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蔡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4萬1,908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於
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上揭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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