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范陽慶
被   告  楊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范振芸 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94.1公里處,與其他四部車輛
發生追撞意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析研判,
因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造成A
車發生受損,而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1
30元(其中零件為27,650元、烤漆為17,180元、工資為22,3
00元),原告為請被告出面處理賠償相關事宜,於103年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行車執照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3年10月9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A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22,300
元、烤漆17,180元及零件27,650元,總計67,130元之修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自堪信為
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
為限,查A車係於90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3年6月29日)已使用13年0月又15日,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7
,65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
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A車更新零
件應折舊24,88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
),折舊後應為2,766元,加上工資22,300元、烤漆17,180
元,本件A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2,246元為
必要(計算式:2,766+22,300+17,180=42,246)。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2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27,6500.369=10,203
第2年折舊金額:(27,650-10,203)0.369=6,438
第3年折舊金額:(27,650-10,203-6,438)0.369=4,062
第4年折舊金額:(27,650-10,203-6,438-4,062)0.369
=2,563
第5年折舊金額:(27,650-10,203-6,438-4,062-2,563)
0.369=1,618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0,203+6,438+4,062+2,563+1,618=24,884
扣除折舊後應為:27,650-24,884=2,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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