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鼻頭街口處時,因左右轉彎車已轉彎須進入二以上之
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未進入內側車道致撞擊由訴外人 謝文程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損
。原告承保B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12,765元(工資
5,509元、零件7,256元)修復,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
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稱:本件事故
實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遭訴外人謝文程駕駛之B車撞擊,非
如原告所言。另事故發生後,員警現場製作筆錄事實為A車
遭B車所撞,且員警當時即表示雙方皆有疏失,應為各自負
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A車發
生車禍致B車受損,而B車經送廠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2
,765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分局103年12月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屬實。被告執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
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2.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1.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
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
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
段為設有二車道之道路,肇事前時,被告係駕駛A車由學府
路左轉往中正東路方向,適有訴外人謝文程駕駛B車由鼻頭
街右轉往中正東路方向,兩車在中正東路上擦撞而肇事。觀
諸本院卷第31頁之中正東路學府路口監視器照片可知,被告
駕駛A車於肇事前已自學府路完成左轉,直行於中正東路上
,訴外人謝文程駕駛B車於斯時自鼻頭街右轉中正東路,又
由卷附本院卷第27頁下方監視器照片可知,被告係左轉彎車
卻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其駕駛之A車車身右側橫跨至外側
車道上,訴外人謝文程駕駛B車則係右轉彎車有轉入外側車
道,基此,可知被告駕駛A車有左轉彎車未完全進入內側車
道而橫跨外側車道之過失,而訴外人謝文程駕駛B車亦有右
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之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
任本院認定原告須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
擔另50%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12,765元(工資5,509元、
零件7,25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7年4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2
月17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4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495元之後,應
以761元為限(即7,256元-6,495元=761元,計算式詳下載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
509元,合計為6,270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
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有50%之與有
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50%之責任,已如前述,自
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135元【計算式:6,270x50
%=3,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56×0.369=2,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56-2,677=4,579
第2年折舊值4,579×0.369=1,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79-1,690=2,889
第3年折舊值2,889×0.369=1,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89-1,066=1,823
第4年折舊值1,823×0.369=6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23-673=1,150
第5年折舊值1,150×0.369×(11/12)=3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50-389=76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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