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陳旻良
被 告 劉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大同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碩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B車由訴外人盛
華駕駛於民國102年8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A車)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導致B車受損,B車經
送廠修復,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30元(
其中材料為1,630元、補漆為5,200元、工資為3,600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乃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給付同
意確認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3年10月28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1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且其中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亦載明「第一當事人(即被告
)願負責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 盛華 )車損恢復原狀」(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路段為同向2車道之快速道路匝道及平
面車道之道路,A車自快速道路匝道行駛,B車行駛於平面
道路,而A車欲變換至平面道路時,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
復未注意保持車道左右側之安全距離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承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補漆5,200元、工資3,600元及材料1,630元,總計10
,43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92年
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8月14日)已
使用10年7月,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63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1,467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6
3元,加上工資3,600元、烤漆5,2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963元為必要(
計算式:163+3,600+5,200=8,963)。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1,6300.369=601
第2年折舊金額:(1,630-601)0.369=380
第3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369=239
第4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0.369=151
第5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000)0.369=96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601+380+239+151+96=1,467
扣除折舊後應為:1,630-1,467=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