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吳素貞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参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至金陵路
5段與東豐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原告所駕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因受有支出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
故之相關卷證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修車費用共支出2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300
元,餘為工資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零
件部分之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係00年7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20日,已使用17年2月
,則應計算之折舊部分為6,570元(計算式:7,3009/10
=6,57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其支出之修車費扣除
折舊部分,共16,430元(計算式:23,000-6,570=16,43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之金額為16,430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1(計算式
:16,43023,000=0.7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10元(計算式:1,000
0.71=71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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