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9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何文軒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原告)申
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8,524元,約
定被告應自95年2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一
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償還原告任何金額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利息總額以尚欠本金
之百分之5(即2,426元)為限,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依規定加給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18日登載於新聞紙
,應於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103年12月8日發生催告及送達
之效力,被告自翌日起即同年12月9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