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鄭心媛 (原名 鄭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8」,嗣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
。惟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10月8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76,22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消
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56,83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
A-money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自為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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