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涂雲傑
被   告  陳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在第二
個月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在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
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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