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江美雲
陳曉婷
張鈞琪
羅勻佐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原順
被 告 千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並提撥
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至原告江美雲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婷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並提撥新臺
幣伍仟肆佰元至原告陳曉婷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鈞琪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参拾元,並提撥新臺
幣陸仟玖佰参拾元至原告張鈞琪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勻佐新臺幣参萬柒仟参佰捌拾捌元,並提撥新
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原順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並提撥新
臺幣柒仟玖佰零貳元至原告楊原順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年資及平均每月
薪資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無預警未開店營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知去向,
被告尚積欠原告5人各1個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另被告亦未
依法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5人之退休金專戶,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打卡記錄、薪資條、離職證明書、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表、薪資帳戶資料、積欠薪資計算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11號卷第6頁至第22頁、本院卷
第24頁至第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均有明
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告為原告5人之雇主,並
因經營不善於103年7月28日無預警關門未營業,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人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依
原告5人每月薪資百分之6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5人之退
休金專戶內。
五、從而,原告5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提撥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
所示之金額及勞工退休金至原告5人之退休金專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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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年資│近六個月│積欠工資│資遣費│應提撥之│
││(單位:│平均薪資│││勞工退休│
││年)││││金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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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美雲│9.58│36,000元│36,000元│67,821元│6,480元│
├───┼────┼────┼────┼────┼────┤
│陳曉婷│3.16│30,000元│30,000元│32,110元│5,400元│
├───┼────┼────┼────┼────┼────┤
│張鈞琪│2.83│38,500元│38,500元│33,630元│6,930元│
├───┼────┼────┼────┼────┼────┤
│羅勻佐│0.5│33,000元│33,000元│4,388元│5,940元│
├───┼────┼────┼────┼────┼────┤
│楊原順│0.58│40,000元│40,000元│5,666元│7,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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