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謝汶珊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2,668元,及其中101,628元部分,自民國
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103年10月21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6元,及自9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再於103年11月17日以民事聲請狀請求減縮第1項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歷次所為訴之聲明變更,皆係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
為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公司)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雙方約定於92年1月10日至93年1月10日之期間內,被告得
於中華商銀公司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向中華商銀公司借用現
金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惟被告應於雙方約定之繳款日前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延滯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至94年6月
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公司100,12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公司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
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金額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
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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