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與長榮路口時,不知何故迴轉追趕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2
1路公車),原告見事態嚴重,立即停車處理,詎被告竟下車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開公車有什麼瞎擺」等語辱罵原告,並以徒手捶打原告左肩及手臂,導致原告受有左肩腫痛、左手臂麻感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0元及精神慰撫金593,77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與長榮路口時,突然迴轉追趕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2
1路公車),原告見狀立即停車處理,詎被告竟下車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開車公車有什麼瞎擺」等語辱罵原告,並以徒手捶打原告左肩及手臂,導致原告受有左肩腫痛、左手臂麻感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420號一案就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及傷害等罪行審理認定屬實,並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3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收據彙總單及勝原堂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等影本各
1件為證,且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又將原告毆打成傷,自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5年度薪資所得合計514,63
8元,名下有在臺北縣蘆洲巿境內之土地暨房屋各1筆以及汽車1輛,此據其 陳明 屬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報其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惟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其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歸戶資料,得悉其於95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竟當街攔停原告駕駛之公車,並口出穢語進而動粗,惡性非輕,兼衡原告受傷之程度,再斟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6,230元(計算式:6,230元+80,000元=8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