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NY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興南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與南山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沒有闖紅燈,伊通過路口時,燈號為黃燈過後變紅燈,竟遭警攔停舉發,經伊提出申訴,卻遭處以三千六百元之高額裁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NY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粱景森 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舉發情形?)…我是站在興南路與南山路口,我站在興南路上二段往一段的方向,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開計程車闖紅燈過來,他也是興南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我就把他攔下,攔下後,告知他因為闖紅燈所以攔查,我要告發你闖紅燈,異議人說不是闖紅燈,是搶黃燈,我告訴他現在車子不會很多,只有他一台過來,其他車子都沒有跟過來,代表他闖紅燈,異議人一再說他沒有闖紅燈,所以我就開單告發他,他拒簽,之後我仍然按照程序告發,拒簽裁決所仍然會把紅單寄給異議人。…」、「(你能確認異議人通過路口時號誌確實是紅燈嗎?)我可以確定,因為那個路口有一個監視器,我如果亂開單一定會被投訴,我攔停他之前,也有確認燈號是紅燈沒錯。…」等語綦詳。證人粱景森係當場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其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車輛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與異議人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足認證人粱景森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你是沿興南路二段往一段的方向行駛?)是的。」、「(當時車流量如何?)很少。」、「(你何時看到興南路與南山路口的號誌變成黃燈?)我是還沒有到停止線時轉為黃燈,但我不確定我看到黃燈時我車子距離停止線多遠。」、「(還沒有到達停止線時,看到黃燈你為何不煞車?)因為看到黃燈時,我認為還有時間可以通過路口,而且車子也有速度,所以就開過路口了。」等情不諱,則異議人既在停止線前看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本即應減慢速度準備停車,惟異議人仍執意通過路口,益徵證人乙○○證稱: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乙節,並非子虛。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云云,洵屬主觀臆測之虛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惟本件舉發單位因異議人當場拒簽收舉發單,而改採與逕行舉發相同之方式,將舉發單郵寄送達異議人,且已將應到案日期延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事實,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26203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又查異議人確曾於上揭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訴,復有申訴書影本一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37582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足認異議人確實已在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惟原處分機關未查,誤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致受處分人喪失依限繳納罰鍰最低額之利益,於法顯有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