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唐仲 彭素芬 被告丙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1,209元,及其中541,729元自95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1,641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部分之請求,由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核均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9月14日起至91年9月1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嗣兩造於92年3月31日另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額度調整為600,00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541,729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9,480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目前經濟困難,實無力一次清償全部之債務,又其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惟因每期所要繳納之金額高達35,313元,其於繳款9期後,實無法繼續繳納而違約,但其目前已覓得固定之工作,希望原告同意讓其分期償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能同意讓其分期償還債務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拒絕,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