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成年之泰國籍男子JAIKHARNNARONGRIT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爰審酌被告為圖使泰國籍男子JAIKHARNNARONGRIT得以來臺工作,竟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JAIKHARNNARONGRIT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除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可議,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46號被告蘇美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玲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JAIKHARNNARONGRIT(中文:蘇俊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JAIKHARNNARONGRIT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竟與JAIKHARNNARONGRIT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19日,在泰國曼谷省拉西縣戶籍登記事務所,與JAIKHARNNARONGRIT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為虛偽之泰國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蘇美玲返臺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99年9月14日持該結婚證書向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蘇美玲,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02年3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訪JAIKHARNNARONGRIT時,JAIKHARNNARONGRIT坦認與蘇美玲係假結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JAIKHARNNARONGRIT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陳培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泰國結婚證書影本(含中文譯本)、切結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