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 劉春榮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春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訂立分期還款協議書,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7,283元。清償至98年,因三子劉○○患憂鬱症及聲請人身體健康惡化,有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因聲請人因病就診之醫藥費單據足稽,且有其他子女失業,返回緬甸求生,所剩743,660元無資力償還。遂於98年7月8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95年度銀行工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債條件增補條款」,自98年
8月起,於每月10日償還11,441元。清償至101年2月間,因家人失業,生活無繼,復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改自101年4月起每期還款3,965元。惟自99年起迄101年均無收入,實無資力繼續繳付,因而毀諾,難謂無正當理由,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7,283元;聲請人嗣後因還款確有困難,業於98年6月11日依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審核通過,新還款方案為自98年8月起,分65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1,441元;聲請人嗣後又因還款確有困難,於101年2月29日依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審核通過,新還款方案為自101年4月起,分101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965元,現仍在履約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台北市餐廳業職業工會99年度至10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現已年滿67歲,每月僅靠政府核發之老人年金3,50
0元支應日常生活開支,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以工作增加收入履行協商條件,應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聲請人除前開經濟來源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達349,121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足證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併裁定如主文。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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