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貽增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謝貽增被訴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貽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謝貽增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謝貽增係 謝明燈 之兄、 謝在昌 之子,其與謝明燈、謝在昌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謝貽增平時因有酗酒惡習,並常與謝明燈發生爭吵,謝在昌則常規勸謝貽增勿過度飲酒等情,謝貽增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謝明燈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5鄰青埔10之94號住處1樓浴室內盥洗時,適謝貽增酒後亦欲進入該浴室洗澡,因嫌謝明燈盥洗之時間過久,不耐久候而出言催促,2人遂起口角,詎謝貽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自浴室旁之廚房取出菜刀2把(雙手各持1把)後,用該等菜刀砍劈浴室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腳將該門踹開入內,隨即以右手所持上開菜刀揮砍謝明燈之左手腕1刀,致謝明燈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處(7×1×0.5公分)之傷害;謝貽增怒氣未消,另向謝明燈恫稱:「我要殺死你,然後自己再去自殺」等語,使謝明燈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貽增旋接續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菜刀連砍謝明燈手肘及胸口等處,致謝明燈因而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肉處(2.5×1.5×2公分)及右胸開放性傷口(7×1×1公分)等之傷害,當場其母謝 曾荷珠 見狀出言阻止,謝貽增見眼前胞弟流血景象而停手,並放下前開2把菜刀後外出。嗣 謝曾荷珠 立即以電話通知其夫謝在昌趕回家中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謝在昌在自外返回,在上址車庫前被謝貽增擋在門外,即規勸謝貽增:不要飲酒鬧事,趕快進去屋內等語,謝貽增竟又心生不滿,回稱:我看你不爽等語後,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左手揮拳毆打謝在昌之額頭,致使謝在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1×0.5公分)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菜刀2把。
二、案經謝明燈、謝在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貽增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燈、謝在昌;證人 謝旻晃 、謝曾荷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7、71至7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警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偵卷第28至32頁)、刑案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33至41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42至4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暨前開菜刀2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貽增係告訴人謝明燈之兄、告訴人謝在昌之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陳述在卷,並有渠等國民身份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參(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認告訴人謝明燈為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謝在昌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謝明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其父謝在昌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傷害告訴人謝明燈前之言詞恐嚇,嗣進而實現恐嚇之內容,毆打告訴人謝明燈,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謝明燈之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恐嚇告訴人謝明燈之危險犯,應為其嗣後實施傷害之實害犯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判決卻將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實害犯)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危險犯)分論二罪併行處罰,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主張該二罪應論處一罪,為有理由,惟因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謝明燈部分,並未審酌該罪另涵攝恐嚇之吸收關係,而為量刑之判斷、考量,故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傷害、恐嚇謝明燈二罪有上揭可議,故此二部分均予撤銷,而因恐嚇罪已不另論罪,是僅就傷害罪另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兄友弟恭,復未思
及敬重父母,罔顧與告訴人間之孝道親情,反對告訴人持菜刀加害之惡行,危害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謝明燈已立具和解書及於原審到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菜刀2把,係告訴人謝在昌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告訴人謝在昌證述在卷(偵卷第76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傷害其父謝在昌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並審酌告訴人謝在昌已具狀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其已取得家屬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本案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全部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泛言就此所為之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被告所犯上揭駁回之罪,與上揭撤銷改判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酒後衝動,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家庭倫常理念,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獄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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