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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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昌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強尼」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舜豪 ,向王舜豪訛稱為HAPPYGO網站人員,表示王舜豪前於該網站以線上刷卡方式購物時,系統誤設為12期付款設定,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使王舜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8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存入張裕昌上開帳戶中。嗣因王舜豪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惟前揭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幾乎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張裕昌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係透過報紙應徵接送酒店小姐之工作,一名自稱「強尼」之人要求伊提供帳戶與客人匯款,且需測試伊是否為警政人員,遂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因「強尼」說伊提款卡有問題,叫伊把密碼給他測試,伊因而將密碼告知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王舜豪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點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前開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之存款記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係屬真實。
(二)被告辯稱係因「強尼」要求伊提供帳戶與客人匯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按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況且因為工作而收受之款項,則屬公司款項理應存入公司帳戶,焉有可能存入個人帳戶之情,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達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觀諸偵查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8年8月11日單日內被害人款項匯入後隨即密集的提領,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帳戶內本來就沒有錢,顯見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再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聲稱需測試其是否為警務人員,被告應知悉該公司可能有違法營運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認其應徵之公司係非法公司,竟仍將自己所申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非法公司,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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