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金樹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 官宜宏 之國民身分證,將該國民身分證正面貼上其本人之照片,及將該國民身分證背面之住址登載為其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又其明知未得官宜宏之同意,竟於98年11月17日,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門市(下稱家樂福公司),持上述偽造之官宜宏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向家樂福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在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官宜宏之署押,佯以官宜宏之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官宜宏、家樂福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新申裝專案同意書暨所附偽造之官宜宏國民身分證、被告當庭所書寫「官宜宏」名字10次及被告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官宜宏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係伊之照片,且該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亦係伊之戶籍地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官宜宏的國民身分證,且98年11月17日當天,伊在桃園上班,不可能到家樂福公司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於有人持官宜宏國民身分證向家樂福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
官宜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中之人為被告,而上開身分證影本上之戶籍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相同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卷第34頁)。證人即經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業務之家樂福公司銷售人員 黃怡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辦門號都需要由本人來申辦,伊等會請申請人提供雙證件正本,第一證件是身分證,第二證件是駕照或健保卡,並先打好一個表,請申請人陳述一些資料後再簽名,之後再經過主管審核,才能辦行動電話門號;處理申辦業務時,伊等會核對申辦人跟身分證上的人是否為同一人,並上內政部的網站,輸入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及證上印有相片等項目,查詢身分證有無遺失或掛失,伊核對申辦人的長相與申辦人提供證件上面照片的長相,是先問基本資料,因為有時候照片會稍微不一樣,有時候會與身分證上的照片一樣,但是健保卡上的照片不一樣,伊等就會問申辦人基本資料,OK就可以申辦,就是照片如果沒有差很多,伊等會核對基本資料,因為有些人的照片是用舊照片,如果照片跟本人一樣,還是會問一下身分資料,就是問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姓名,如果發現照片跟本人不一樣時,伊會先問有沒有別的證件可以證明,如果可以拿出別的證件證明,就可以申辦,就伊承辦案件的經驗中,以伊接受申辦的標準,申辦人有辦法拿出其他證件正本的話就可以辦,因為照片還是會有差,如果差一點伊就是問一下等情(原審卷第118至123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新申裝專案同意書暨所附偽造之官宜宏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004
3號卷第12至15頁)。另觀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上所載「官宜宏」之簽名(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卷第12、15頁),顯示於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官宜宏簽名筆順收筆轉勢偏向左下方,運筆方式較為連筆、圓滑,而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上簽章欄之官宜宏簽名,筆順收筆轉勢偏向右下方,運筆方式較為分明、方正,神韻具有差異,惟均記載為2009年11月17日,由編號Z000000000之承辦人黃怡琇受理申辦,且經其主管簽章認可,顯示承辦人員對於申請人簽名有不同書寫方式之差異,並未察覺。是行動電話門號之銷售人員雖於申辦過程中,會依例核對申辦人所提出身分證上照片中之人與申辦人是否為同一人,然因主觀上認為證件照片有因拍攝技巧,或因時間因素,致照片上之人像與本人現時狀況落差之可能,致縱發現照片跟本人不同,僅需申辦人拿出其他證件證明,即予通過審核,故承辦相關業務人員縱有核對身分證件照片以確認申辦人身分,然仍難謂絕對精確無誤。又行動電話門號之銷售人員復有業績誘因或壓力,本難期待其面對到場申辦之客戶,將基於懷疑之立場從嚴審核,是經行動電話門號之銷售人員核對相符者,是否即可認定申辦人確與證件上照片之人為同一人,即難謂無疑。從而,自難僅因前揭官宜宏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即認定持該國民身分證前往家樂福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係被告。
㈡被告另辯稱:官宜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面的照片是伊的照片
,這張照片好像是換新式國民身分證的時候拍攝,伊無印象曾為任何目的交付過這張照片給其他人,伊的身分證、照片均未遺失過,印象中伊沒有交出過彩色身分證影本,伊只有交給公司黑白影本等情(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8頁),被告雖無法說明其身分證照片、戶籍地址資料外流之原因,惟照片本非價值貴重之物,被告戶籍資料亦非經周延保密,本無從排除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經他人取得並利用之可能。況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種犯罪類型之本質,即係犯罪行為人欲隱飾自己之身分,始以冒用他人資料之方式從事特定行為,難信被告冒用官宜宏身分申請行動電話之際,猶於前開官宜宏國民身分證上,留下自己之照片及正確戶籍地址,致提供檢警單位追查之線索,而提高自己遭刑事責任追訴之風險。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衡情為該行動電話是否能按時繳費,進而持續使用之所繫,然上揭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台北市○○○路○○○號6樓」,復未經證明與被告間有何關係,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本案申辦行動電話之關係。從而,實難徒憑官宜宏國民身分證上貼有被告之照片,並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98年11月17日當天,伊在桃園上班,未前往汐
止等語,並提出98年11月之攷勤表為證(原審卷第17頁所附信封袋),其上記載姓名為「小樹」,於98年11月17日上午、下午之上班、下班打卡欄內,均有「文」字之簽名,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餐廳之主廚 傅文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餐廳地點在中壢市的環北或環南路,餐廳開幕時,伊就找被告來店裡當廚師,開幕後伊工作7、8個月,有離開過幾個月,後來又被老闆找回去工作,一開始的這7、8個月內,被告有與伊一起工作,當時剛開幕,生意很忙,那2、3個月訂桌都是排滿滿的,休假的假表是伊在排,1個月休4天,有時甚至無法休到4天。伊等上班時間是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在上班時間,所有廚師都在廚房裡面,下午2點到
5點是休息時間,廚師可以在休息時間自由活動,但大都是回宿舍睡覺,宿舍離公司不遠,走路約10多分鐘,被告當時住在宿舍;伊印象中被告都正常休假。打卡表上面所寫「小樹」是指被告,被告有時懶得打卡,就會將打卡表拿給伊簽名,打卡表上面的「文」字是伊寫的,98年11月17日當天上下午,都沒有使用打卡鐘打卡,而都是由伊簽「文」,即代表當天被告確實都有到班,伊和被告兩個人下午會騎車互載去上班,下午4點半伊等要開始煮飯吃飯,吃到4點50分就準備要上班,被告下午的班都沒有遲到過等情(原審卷第72至75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餐廳之股東 張家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這間餐廳在伊另外開設的氣密窗公司的隔壁,所以伊幾乎每天都會去餐廳,伊有在注意餐廳內廚師的出缺席狀況,就伊印象中,被告與傅文孝住在一起,被告是外地來的,伊們有在餐廳附近租房子給他們住,騎機車車程約
3至5分鐘,被告與傅文孝都是共乘一部機車上班,被告很認真,很少請假,尤其是剛開幕的時候。店內有要求每位廚師都必須打卡,廚師的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2點,下午4點到晚上10點,如廚師忘記打卡,唯一可以簽名的是在場的店長,例如當時的店長是傅文孝,就由他簽名,廚師沒有打卡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遲到,一種是忘記打卡,若遲到沒有差很多時間,例如10點上班,10點5分來,伊等不會刻意去記,若店長敢簽名,表示沒有差幾分鐘,打卡表上的「小樹」指被告,在98年11月17日上面,有用手寫的「文」再圈起來,這表示是店長傅文孝簽的,若是店長簽名的情形,一定要當天簽,不然事後必須要負責人或是股東才能簽名,一般員工早上忘記打卡,會有這種整天沒打卡的情形,機率滿高的,中午休息時間廚師可以外出處理自己的事情,但若店裡有客人,就不能馬上離開公司,伊記得被告是負責處理飯菜,所以他4點之前要回到公司,不然其他員工會沒有飯吃,被告可以提出打卡表給法院,是因為被告跟伊等說他有遇到案件,而打卡表伊等有保存,所以被告要求餐廳提供打卡表時,伊就先將打卡表拿出來看一下,再由會計交給被告,當時伊看過打卡表,上面的「文」都是店長簽的沒有錯,伊知道傅文孝簽了很多等情(原審卷第76至79頁)。由上開證人傅文孝、張家榮之證詞可知,被告於98年11月17日當天上午10點到下午2點、下午4點到晚上10點確實均有到班,證人傅文孝始會在該日之打卡表上寫「文」字之簽名,衡諸證人傅文孝、張家榮雖為被告任職餐廳之主管,證人傅文孝並與被告住在同一個宿舍,與被告具有同事情誼,然證人傅文孝、張家榮於原審作證時既已具結,且與被告非屬至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袒護被告故作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傅文孝、張家榮前揭所證情節,並未顯示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張家榮雖另證稱無法確定其在交打卡表給被告之前,所見傅文孝在打卡表上簽名的位置,與其在法院作證時所見打卡表上傅文孝簽名的位置是否相同,然因被告牽涉案件一事與證人張家榮無關連,證人張家榮因事不關己而未在交付打卡表給被告之前,仔細審視打卡表上的簽名,本為情理之常,證人張家榮因而無法確認在法院作證時當庭所見打卡表上的傅文孝簽名與其交付給被告之前之簽名位置是否一致,亦未悖於常情,反示其證述內容並非僅求迴護被告,應屬可信。是亦無從認定卷內打卡表上「文」字之簽名位置,與證人張家榮當初交付給被告之打卡表上「文」字之簽名位置不同,而推翻上揭攷勤表記載之真實性。另觀諸被告98年11月份之攷勤表內容,雖僅有98年11月17日係上午、下午之上、下班均以傅文孝之簽名代替打卡,惟被告辯稱:98年11月17日這天會請傅文孝簽4次,有可能是伊當天忘了打卡,下班時要打卡的時候才發現怎麼都沒有打卡,下班時才請他簽的,伊就沒有打卡,直接請他簽一簽等情(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是被告於98年11月17日下班欲打卡時,因拿出打卡表後發現當日上午之上、下班及下午之上班均忘記打卡,即請傅文孝以簽名代替打卡紀錄,被告因怠於再至打卡機打卡,為圖方便而請傅文孝一併就當日下午之下班以簽名代替打卡,尚非無可置信,是亦難僅據被告之攷勤表簽核過程略見程序瑕疵,即全盤推翻傅文孝證述之可信度,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證人傅文孝、張家榮上揭證詞既非無可採信,難認被告於98年11月17日確實曾離開桃園縣中壢市之餐廳宿舍或上班地點,遠道赴新北市汐止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六、綜據上述,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質疑證人黃怡琇於核定門號申辦人身分時,有何不當或疏漏之處,逕認證人黃怡琇之人別核對,並非無疑,顯有未洽。又在門號同意書上「官宜宏」之簽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運,乃至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絕大部分均與被告於99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書寫「官宜宏」之文字筆跡相同,原審單以運筆方式及筆運轉勢略有差異,即否認該簽名係被告所簽,亦嫌率斷。兼以被告與證人傅文孝於生活上及工作上有密切之關係,且被告攷勤表上之簽名亦有不合情理之處,亦不排除證人傅文孝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黃怡琇於接受申辦時恐未仔細審核,業經認定如前;至門號同意書上「官宜宏」筆跡與被告於99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書寫「官宜宏」之文字筆跡是否相同,原審與檢察官則顯有不同認定,然此節業經原審3度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覆稱因係影本,且部分字跡特徵欠清晰、比對字跡不足等理由,故無法鑑定(原審卷第26頁、62頁、103頁),顯然無從輕易區辨,尚難僅依檢察官單方認定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曾實施本案犯罪之佐證;至被告攷勤表上傅文孝之簽名過程或有程序瑕疵,然尚無從推翻傅文孝前揭證詞之可信度,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不採信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據,本案對被告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仍屬未足,亦經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開舉證仍難超越合理懷疑。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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