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玖肆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2、92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4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嘉年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9)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莊雅雯所有,前開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0.151公克、取樣共計0.2055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9.945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雅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1691)各1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㈣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0.151公克、取樣共計0.2055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9.9455公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莊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雖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另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違反藥事法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丙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
1月5日,係屬上開甲、乙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之罪,此有上開丙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倘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甲、乙、丙三案定應執行刑,則甲、乙兩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於本件暫不論予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0.151公克、取樣共計0.2055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9.945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尚扣得分裝勺2支、殘渣袋
5個、分裝袋1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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