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酥文
陳成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酥文、陳成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酥文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工地(下稱 君悅 二期建案工地)內駕駛輪式吊車之司機,被告陳成國則為其助手,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在上開工地內,由被告李酥文駕駛吊車,被告陳成國負責指揮吊車之方向,共同將 宜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所有之鋼筋共1135公斤(下稱系爭鋼筋)吊起後,放置在吊車上,得手後,由被告李酥文負責駕駛該吊車,搭載被告陳成國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某資源回收場欲將系爭鋼筋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李酥文、陳成國涉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酥文、陳成國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酥文、陳成國共同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 劉祥生 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查獲現場照片4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
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被告李酥文辯稱:我雖然有載系爭鋼筋要到資源回收場賣,但並不是偷,是工頭 吳進祥 要我載出去賣,當時我認為等系爭鋼筋賣完,隔天去工地上班時,就跟工頭說賣多少錢,到時候看錢如何處理等語;被告陳成國則辯稱:我沒有偷,當天下班,我從地下室上來時,看到工頭吳進祥,但是我沒有跟他說話,也沒有看到他跟李酥文說話,我上下班跟李酥文同車,我是他的助手,他把車開出去,我就跟著出去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證人 侯富榮 於原審已證述有處分系爭鋼筋之權,證人劉祥生、 賴靈焜 於原審亦證述工地之事務都是由侯富榮全權負責,系爭鋼筋已由侯富榮同意委由吳進祥變賣,被告2人並無竊盜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99年11月14日晚上7時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之間,由被告李酥文駕駛吊車,被告陳成國擔任隨車助手,共同將系爭鋼筋載離君悅二期建案工地,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被告李酥文另承認要將系爭鋼筋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查獲現場照片4紙等在卷可資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本件要審究者為被告2人將系爭鋼筋載離君悅二期建案工地,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行為,是否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罪?查:
1、系爭鋼筋為宜誠公司所有,本為該公司君悅二期建案外掛石材備料加大施作柱子所需之鋼筋,惟嗣後建築師認需辦變更設計遂未予施作,並就多餘備料進行截減所產生之鋼筋廢料,重1.135噸,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等情,有宜誠公司100年7月14日宜誠發函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5日宜誠發函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38頁),故系爭鋼筋為宜誠公司君悅二期建案工地之鋼筋廢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君悅二期建案工地所產生之系爭鋼筋廢料應如何處置部分,依據宜誠公司上開2函文內容所示:「依慣例即由工地現場處分,充作工務所之零用金,用途包括⑴工地初
一、十五拜拜貢品、⑵灌漿當天之便當飲料、⑶雜工整理工地之費用。」;又「本工地之工務專案經理侯富榮先生,係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年負責於工地之工務管理人,並令其全權處理其所在之工地一切事務。其在工地因管理所衍生之事、物,本公司均授權由侯富榮經理全權負責。..產生之廢料,僅1.135噸,...依慣例即由工地現場處分,充作工務所之零用金,其餘詳情,均由侯經理自行處理。」等情可知,有權處分君悅二期建案工地所產生之系爭鋼筋廢料之人為負責管理該工地之經理侯富榮,且處分所得係充作工地之零用金使用。
3、而證人侯富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我是本案工地(君悅二期建案)的專案經理,工地施工的料件是由宜誠公司提供給包商,依公司慣例,鋼筋餘料統一由專案經理處理,餘料是我們工務所的零用基金,(你就本案有無交代包商如何處理?)我叫包商把鋼筋廢料由卡車載出去賣,賣得的錢一定要交給我當作工務部零用基金,這樣也節省公司自己載廢料出去賣的運費,吳進祥是工地鋼筋工程的包商,我有跟他說上述鋼筋工程餘料的處理方式,要幫我載出去賣,賣的錢要交給我,系爭鋼筋是吳進祥施作鋼筋工程之餘料,因為建築師變更工程設計,系爭鋼筋有彎勾沒有適用的柱子,所以沒有用了,當作廢料,廢料不能一直放在工地,吳進祥將地下室的廢料吊上來,我跟他說廢料不要放在構台上,叫他拿出去變賣,這是我請休假之前跟他說的,99年11月14日當天我請休假,我是第一次交代吳進祥變賣鋼筋廢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7頁),足見有權處分系爭鋼筋之證人侯富榮,於本案案發日即99年11月14日前,確曾交代鋼筋工程之包商吳進祥將系爭鋼筋廢料載出工地變賣。
4、另證人吳進祥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負責君悅二期建案工地之鋼筋綁紮工程,99年11月初開始進場施作,宜誠公司派駐在該工地的主管是侯富榮經理,鋼筋是宜誠公司提供的,99年11月14日當時,鋼筋綁紮工程所產生廢料,侯富榮經理交代我將廢料載出去賣,錢要交回工務所,系爭鋼筋因為柱子有改過,不能用了,所以要我載出去賣,是案發前2、3天在工地地下室構台那邊告訴我的,我有跟被告2人說變賣系爭鋼筋之後錢要交給我,我再交給侯富榮,這是我第一次賣鋼筋餘料,詳細數量我不清楚,要之後拿磅單回來,我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工地鋼筋廢料都是由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處理,君悅二期建案之工地負責人是侯富榮,我曾在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作證過,作證說的話都實在,我有跟李酥文說將系爭鋼筋載到外面賣,經理侯富榮有跟我講等廢料多一點要拿去變賣,賣的錢交給工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證人吳進祥所為證述,經核與證人侯富榮上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系爭鋼筋之所有人即宜誠公司上開函文所載關於鋼筋廢料處理之方式相符,堪認可採。故此,證人吳進祥因受證人侯富榮授權將系爭鋼筋變賣,乃轉而交代被告李酥文將系爭鋼筋載出變賣,並告知變賣所得要交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信。
5、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行為並需符合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竊取」要件。被告2人將系爭鋼筋自君悅二期建案工地載出,既係依照證人吳進祥之交代,證人吳進祥又是承工地負責人即證人侯富榮之授權,即非乘人不知之情形下所為;再者,既然證人吳進祥已告知被告李酥文系爭鋼筋賣得價金需交回,被告李酥文基於此認知,而將系爭鋼筋載出變賣,主觀上亦應無所有之意。雖被告李酥文、陳成國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分別承認犯本件竊盜罪,被告李酥文更於警詢時自白因為要貼補生活費用,所以竊取系爭鋼筋變賣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查明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證人侯富榮、吳進祥上開證述,以及宜誠公司之函文可知,被告2人所為承認犯竊盜罪之自白,與事實顯不相符。至於證人劉祥生於警詢中雖指述系爭鋼筋為宜誠公司所失竊之物等語,然查,證人劉祥生為君悅二期建案之工地副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地是侯富榮負責,只要公司授意,侯富榮有權認定鋼筋是無法使用,並請工頭吊離變賣,侯富榮沒有跟我說要請人將系爭鋼筋拿去變賣,賣得的錢供工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證人侯富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將交代吳進祥變賣系爭鋼筋一事告知證人劉祥生等語,顯見證人劉祥生是在不知詳情之情況下,才會在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查獲現場照片4紙等,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將系爭鋼筋載出之事實,均尚難據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2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該竊盜犯行,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以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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