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縉躍
方柏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00號、100年度偵字第51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縉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柏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縉躍、方柏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縉躍、方柏偉2人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林縉躍、方柏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其餘共犯糾眾分持木棒及鐵管等物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成傷,其等惡性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未供明其餘共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700號100年度偵字第5198號被告林縉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5鄰坡子頭8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柏緯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272之1號送達地:龍岡郵政90752附19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縉躍、方柏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因與 彭弘福 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6日15時50分許,由林縉躍及不詳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方柏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3人,分別攜帶木棍、鐵管前往彭弘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倉庫前,毆打彭弘福,致彭弘福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五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嗣經彭弘福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弘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縉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方柏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彭弘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 曾淑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照片7張。
(六)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被告林縉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方柏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