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劉振隆
被 上訴人 張 純
      林 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800元,經本院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屏簡
字第5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前開裁
定於同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上訴人迄未補繳該裁判費,此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揆上說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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