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吳政承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7日1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與塔悠路交岔路口處,推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
元。而被告自本件事故後即避不見面,應支出原告開車至維
修廠維修之油費及申辦案件所需之車資等成本共2,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東行駛第1車道至塔
悠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與原告駕駛
沿同向同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20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北市○○路北往東行駛至肇
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與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
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00元,其中烤漆5,000元
,鈑金2,800元,有比佛利保修場出具之工作維修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開車至廠維修之油費及申辦案件所費之車資等成本合計
2,200元部分,原告自承沒有單據可以證明,載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本項支出,此部分
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20
日起算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曾經催告被告之證明,此部
分主張即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78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22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