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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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魔法牙醫診所即 潘韞珊
訴訟代理人  陳繹凱
被   告  蔡庭涵
訴訟代理人  蔡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原告診所工作期間之民國105年6
月25日,在搬運原告之活動招牌時,未能將招牌電線收好,
致電線遭路人踩到,被告因此重心不穩致招牌倒下,導致該
招牌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初任職於原告處,且原告就搬運招牌乙
事未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且無人教導,致被告未能正確搬
遲始造成招牌毀損,故認被告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0日任職於原告處,於同年月25日,初次獨
自搬運活動招牌時,因未能將招牌電線收起,致路人踩到電
線重心不穩而使招牌倒地毀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書
立之「離職申請書」、「切結同意書」等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343號卷)。再該活動招牌之修復費用為
21,000元,此有晶麗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可佐,故
上開情事,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在未經任何教育訓練下,初次獨自搬運系爭
活動招牌,招牌過重致重心不穩方造成招牌毀損應無過失等
語,然自被告所書寫之切結書中可知,系爭招牌毀損之主因
實係在搬運招牌時,未將電線收起,路人因此踩到拖行在地
上的電線導致被告重心不穩所導致,故被告未能先將招牌電
線收起再行搬運,導致招牌毀損,即有過失。然被告任職原
告處所擔任之工作為「NP介紹牙科術語、治療計劃表」等行
政事務,其工作內容未包含搬運收納活動招牌,此有被告所
書立之離職申請書乙份可參,又在馬路上搬運大型電器物品
亦非一般人均有之生活經驗,且被告既係初次搬運系爭活動
招牌,衡情原告理應提醒被告應將電線收納整齊再行搬運,
或指派有經驗之人員協同帶領,然原告未能舉證其已有告知
搬運細節,亦無指派有經驗之人員協同搬運,故原告就此招
牌毀損亦難諉稱全無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活動招牌毀損,被告及原告
均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過失之輕
重,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
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修復系爭招牌支
出之費用為21,000元,而被告就此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4,7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700元由被│
│││告負擔,餘30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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