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2號
原   告  潘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煒鈞林李仁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1時6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
○○鎮○○路,行至同路63號前,為被告林煒鈞騎乘被告林
李仁妹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且被告均不願與其商談車禍賠償事宜,使原告身
心俱疲,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慰
撫金、代步車費用。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3,432元整維修車費用、精神慰問金3萬元、修
車期間代步車費用等。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
3,432元(計算式:113,432+30,000=143,432),先暫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如原告變更起訴聲明後有擴張須
視聲明再補費)。此外,被告林李仁妹對原告有何侵權情事
?原告對被告林李仁妹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
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金額若干?原告請求慰撫金之原因暨
其請求權基礎?原告究係請求被告林煒鈞、林李仁妹個別給
付,抑或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凡此,均無從自上開起訴原
因事實與起訴聲明察知,是原告起訴未詳盡表明其訴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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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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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暫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
│2│具狀敘明被告林李仁妹對原告有何侵權情事?原告對被│
││告林李仁妹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
├──┼────────────────────────┤
│3│陳報原告請求慰撫金之原因暨其請求權基礎。│
├──┼────────────────────────┤
│4│陳報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之金額暨其收費單據(若因此│
││變更或擴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另補徵裁判費)。│
├──┼────────────────────────┤
│5│原告究係請求被告林煒鈞、林李仁妹個別給付?抑或係│
││請求被告林煒鈞、林李仁妹連帶給付?若為前者,則原│
││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若為後者,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權源為何?│
├──┼────────────────────────┤
│6│原告應依4、5更正其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並敘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應檢附繕本2件)。│
├──┼────────────────────────┤
│7│提出被告林煒鈞、林李仁妹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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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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