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鍾志崗
       陳怡君
被   告  陳壬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9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4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
金卡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
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每月1期
,每月15日前還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57,096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於95
年12月27日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
公司於99年1月13日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
申請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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