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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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簡守仁
被   告 蘭風空間設計即 陳齊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 楊佑昇
委託原告進行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室內木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未約定承
攬施作金額,係以實作實算計價,而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間
施作完成後,業經被告驗收完成,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萬元工程尾款,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10萬元,且伊已將110萬元分3筆金
額匯款予原告,於104年10月底匯款第1筆金額30萬元,104
年11月份匯款第2筆金額40萬元,104年12月25日匯款第3筆
金額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
房屋之室內木作裝修工程,被告並曾分別於104年10月、11
月及同年12月25日匯款3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契約究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
算?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
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被告
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乃約定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且被
告業已將工程款給付完畢,則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之報酬約定為實作實算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之
真正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亦不否認該估價單上之金額及
品項均係其自行製作,並尚未經被告確認,復未經被告同
意,則該估價單之內容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此外,原告
均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
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係實作實算,則
被告是否尚積欠其尾款未給付,即屬不明,其所為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實
作實算計價,則其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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