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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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
原   告  曾建文
被   告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蕙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楊梅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共計新臺幣46萬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款項不是伊跟原告借款,伊不認識原告,票是訴
外人 黃秀琴 拿去開的,黃秀琴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的大
小章放在公司,如果黃秀琴要使用就會拿去用,黃秀琴有告
訴伊她要拿票出去,因為她的票用完了,黃秀琴是老闆,伊
只是員工,黃秀琴已經概括承受本件支票債務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
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由
其同意黃秀琴開立,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借給黃秀琴使用,並非原告向被告
借款云云。惟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
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
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享有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㈢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300、30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黃秀琴概括承受本
件支票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黃秀琴到庭證述
:伊和原告訂立的並不是承擔債務的契約,伊是寫了借據、
支票及本票三種,原告現在已經查封伊的房子,所以表示伊
有承擔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見黃秀琴
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系爭支票債務,而縱黃秀琴與被告
訂立契約承擔系爭支票債務,惟依前揭規定,被告亦未證明
原告承認承擔債務之契約,則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原
告顯然不生效力,原告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被告即不得據以
為拒絕負擔發票人責任之理由,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
│一│AE0000000│220,000元│105年6月11日│105年6月13日│
├──┼─────┼─────┼──────┼──────┤
│二│AE0000000│240,000元│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3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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