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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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87號
原   告  丁奕薰
被   告  劉淼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多利用他人申設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以逃避追
緝及隱匿不法所得,倘率爾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祥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祥明」)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於
民國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由被告向訴外人 陳國煌 佯稱:
「林祥明」為其熟識之銀行主管,可幫忙申辦信用貸款云云
,並於103年10月27日與陳國煌在某統一超商見面,且當場
協助以電話與「林祥明」連絡,致其誤信可藉此方式申辦信
用貸款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九
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
急便方式寄予「林祥明」,及103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另以電話向「林祥明」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林祥明」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在奇
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RIMOWA銀色行李箱之不實訊息,致原
告於103年10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依指示於103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
陳國煌之彰化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核
閱卷附證人陳國煌之證述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原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奇摩拍賣網頁暨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可證,堪認為真
實。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且上
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卷判決被
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足佐被告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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