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涂旻佐
被   告 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王安宜 (即 王瑞兒 之遺產管理人)
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參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王安宜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瑞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台幣肆拾捌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被告王安宜於管理王瑞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安宜如以新
台幣肆拾捌萬零參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順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瑞兒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2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致使被告鈺
順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嗣本院於106年
1月4日裁定選任被告王安宜為被告鈺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4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未將被告王安
宜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1月4日當庭追加王安宜為被告
復經王安宜當場同意並進行言詞辯論,並無礙於被告王安宜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與債務人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
條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順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邀同訴外人王
瑞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
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8%按月計付,並同意
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故原告請求之利率為
5.88%(1.3%+4.58%)且逾期還本時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為證。然被告鈺順公司自105年2月26日起
即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鈺順公司尚欠原告
480,317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鈺順公司
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然未獲付款。又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即訴外人王瑞兒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原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王安宜為訴外人王瑞兒之遺產管理人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銀
行存放利率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等件為證。又被
告鈺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及被告王安宜即王瑞兒之遺產管理
人並未否認系爭債務,惟辯稱:被告鈺順公司無財產、訴外
人王瑞兒亦無任何遺產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鈺順公司及被
告王安宜於管理王瑞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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