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按機動利率調整利息,原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五,加計百分之0點五一)計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繳款,本金餘額尚欠一百一十萬二千零八元,惟因本件借款,被告原有二十萬元設質,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存單予以抵銷沖償,故尚欠本金九十萬二千零八元,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按機動利率調整利息,原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五,加計百分之0點五一)計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繳款,本金餘額尚欠一百一十萬二千零八元,惟因本件借款,被告原有二十萬元設質,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存單予以抵銷沖償,故尚欠本金九十萬二千零八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本符之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二千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