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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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己○○、丁○○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為乙○○、甲○○○夫婦之債權人,雙方因有債務糾紛而心生嫌隙。己○○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夥同戊○○、丙○○、丁○○等三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由己○○帶領戊○○、丙○○、丁○○三人至乙○○家門口,此時己○○隨即離去,並留下戊○○、丙○○、丁○○三人進入乙○○家中,而由丙○○出手毀損乙○○住處之桌椅等家具而致令不堪用,並出手毆打甲○○○,導致甲○○○受有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而戊○○、丙○○、丁○○三人並以「如果三月底不還錢,將讓你們不得安寧,並讓你們抄家滅族」等言詞恐嚇乙○○及甲○○○後離去,致使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戊○○、丙○○、丁○○三人復於同日十八時許,趁乙○○二人前往報警時,再次進入乙○○家中,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共同出手毀損乙○○之家具。後經乙○○、甲○○○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丙○○、丁○○四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被告己○○辯稱:當天伊並未過去,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而被告戊○○則辯稱:因伊聽伊父親己○○提及告訴人欠錢未還,所以伊方在家中提議去問對方何時還錢,所以就一同前往,是伊一人去叫他們出來,雙方站在庭院談,並未出言恐嚇、傷害及毀損云云。而被告丙○○則辯稱當時是戊○○邀伊及丁○○一同前往問告訴人何時還錢,我們站在門外,並未出言恐嚇及毀損云云,而被告丁○○則辯稱當時是戊○○帶伊及丙○○四處走走,走到被害人家中戊○○說要向他們要錢,即在門口叫他們,他們有出來,說了幾句即走開,並未出言恐嚇、傷害及毀損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 王敏郎何幸冠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家中遭人翻桌椅之現場照片四張、及甲○○○左前臂挫擦傷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乙○○、甲○○○所述情節,有具體事證為憑。且衡情,乙○○、甲○○○亦無為謀嫁禍栽贓,故意毀損自己家俱或自傷之必要,其二人指訴,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己○○否認當日曾到過乙○○家,戊○○、丙○○及丁○○雖承認當日曾去過乙○○家,惟否認有任何恐嚇、傷害、毀損之情節。然查:戊○○警訊中稱係於當日十七時到乙○○家,丙○○、丁○○警訊中則稱係當日之十八時,戊○○所稱與丙○○、丁○○等人去過乙○○家之時間,顯不一致。而對於如何進入乙○○家,戊○○於警訊中稱:因王家門未關,故直接進入客廳大門時門。丙○○則稱係由伊叫門,丁○○警訊中稱係戊○○叫門,三人對叫門一節,所述亦不同,則戊○○、丙○○及丁○○對於去過乙○○家的次數及時間,顯有保留,而難採信。
(三)本件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四時及六時二度進入乙○○家中,不僅前揭目擊證人王敏郎、何幸冠於偵查中指證甚詳,即乙○○之孫年僅十五歲之 王子哲 於警訊中亦陳明「我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左右及十八時兩次遭人侵入破壞物品,第一次十六時的時候,我認得其中一人叫丙○○,第二次我認得其中一人叫戊○○,兩次均有許多人,但我無法全部認出。他們破壞我家桌椅」、「第一次十六時是由丙○○帶頭衝入我家,然後便開始一陣亂打,和對我爺爺(乙○○)大聲講話。第二次約在十八時左右,先是一陣亂打後,再大聲叫人,隨後我出來後,再一陣亂打後,就離開,在打的當時,戊○○有向我說,我爺爺欠錢不還及罵三字經等話」,而被害人乙○○之鄰居 邱華豐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二次有聽到聲音,跑出看,只看到背影,後來進入乙○○家中,看到被害人站在旁邊,因電話壞了,託我幫他們打電話(報警)」,益證乙○○夫妻指訴情節為真,被告等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丙○○、丁○○四人所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傷害他人之身體,均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共同毀損他人之家俱,再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前開各罪,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人為索討債務,糾眾進入債務人家中砸毀家俱且傷人,目無法紀,及被告等人於犯行中所處之地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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