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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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包計陸參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小型磅秤壹台、分裝器柒支、夾鏈袋伍包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計參捌肆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小型磅秤壹台、分裝器柒支、夾鏈袋伍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計陸參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計參捌肆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小型磅秤壹台、分裝器柒支、夾鏈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計六三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計三八四點四四公克,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其所有之小型磅秤一台、分裝器七支、夾鏈袋五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我只是打算要販賣毒品,還沒有開始販賣」不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參見),又扣案之海洛因六三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八四點四四公克,確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並有小型磅秤一台、分裝器七支、夾鏈袋五包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毒品及販毒器具為丙○○所寄放,非伊所有,伊友人 蘇聖富 知悉此情;警訊筆錄之供詞不實在,伊當時神志不清,所為之供述非其真意云云。惟查,(一)證人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在本院與被告對質並結證稱:伊並未寄放毒品在被告住處。在偵查中證人丙○○亦稱:伊未曾與乙○○交易毒品,扣案之毒品及販毒器具非伊所有,伊在獄中服刑時結識乙○○,因而得知乙○○為毒販,本件係伊向警察提供線索而查獲等語,觀諸本件經證人丙○○舉發而查獲,被告是否因此心生不滿而反指扣案物品為丙○○所有,非無疑義。又被告指稱證人丙○○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供述有利被告,經本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之訊問筆錄,被告係以證人身分出席,法官問:你(指被告乙○○)的毒品如何來?被告答:我是透過他(指丙○○),到台中找一位「 阿地 」之人買的,我不是向被告(指丙○○)買的。準此,該筆錄並未有利被告之陳述,被告自承非向丙○○購買毒品,更可證該毒品非丙○○所寄放,否則被告自可向丙○○購買即可,何必透過丙○○到台中找阿地之人買。次查,(二)證人蘇聖富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乙○○住處巧遇丙○○,伊看到丙○○將一報紙包裝之包裹交給乙○○,包裹內只有安非他命,沒看到其他東西等等(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偵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供稱:丙○○將扣案物品以手提電腦袋存放託寄伊住處云云並不相符,是證人蘇聖富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參以扣案之毒品數量頗多,價值非微(被告在警訊中自稱約新台幣四十萬元),而被告無正當職業,經濟狀況並不穩定,苟非貪圖販賣毒品之暴利,豈有大量價購毒品之理?(四)且扣案之小型磅秤、分裝器、夾鏈袋等,均係分裝毒品俾利販賣之犯罪工具,被告販賣毒品之意圖昭然若揭,且被告在警訊中已坦承「毒品是我打算販賣用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參見),足徵被告確有販售之意圖甚明。被告一再指稱扣案毒品係證人丙○○所有寄放云云。基上所述,僅憑被告單方指訴,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實難遽採。被告在警訊時坦承犯行,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渠未看警訊筆錄,警筆錄不實在云云,惟查其於警訊筆錄內均有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有警訊筆錄可憑,且經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甲○○到庭證述無訛,況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之偵訊筆錄曾詢問被告(問:現在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十時二十分你是否同意接受偵訊?答:因我有肝病,無法繼續接受偵訊。)隨即未再偵訊,此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可參見,可見警員並未強制被告接受偵訊。翌日即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才再接受偵訊,其間已經過約十四小時,被告應已有足夠之休息,再查該日之最後筆錄內容(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醒?答:精神很差,意識清醒可以明確答付(復)警方詢問。)是警方偵訊時均隨時有注意被告之精神狀況,且經被告之同意才詢問,警訊筆錄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前供,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謀取暴利、手段、數量非微,所生危害重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小型磅秤一台、分裝器七支、夾鏈袋五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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