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戊○○二人,分別係臺南縣關廟鄉第十四屆農會總幹事及農會會員代表兼監事參選人,均係有選舉權之人。丁○○、戊○○二人,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事先協議,期約「戊○○必須支持丁○○所指定之理、監事及常務監事人選;相對的,丁○○保證支持戊○○當選監事」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丁○○夥同乙○○、甲○○、丙○○等四人,共同前往戊○○住處,由丁○○事先按約定內容書妥保證書,再分別由丁○○、戊○○簽名及見證人乙○○等人簽名見證。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分別由丁○○、戊○○按約定內容行使投票,之後丁○○所支持之甲○○等人及戊○○,分別當選臺南縣農會代表、理事及監事,因而獲得上開職位之不正利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從而本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始足構成犯罪。倘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客體並非有選舉權人,縱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亦與該罪之構成不符。再按,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農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甲○○、丙○○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保證書影本為其認定依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是會員,沒有資格選會員代表,也沒有權選理監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當選監事,是自己去拜託代表的。我事先有去找丁○○,他說代表我無法控制,所以都是我自己去奔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戊○○設於臺南縣關廟鄉
新光村許厝湖七號之住處,由丙○○、甲○○、乙○○等人見證,約定:「一、戊○○先生如當選第十四屆關廟鄉農會代表,必須無條件支持丁○○先生所指定之理監事人選。二、第十四屆關廟鄉農會理事選舉,丁○○先生所推出之人選,若能由一人當選監事,則此席監事必須保證由戊○○先生當選。三、第十四屆關廟鄉農會理監事選舉,如有二人上當選監事,則戊○○先生必須無條件支持丁○○所推出之常務監事人選」等情,有保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一保證書之內容,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承,核與證人丙○○、甲○○、乙○○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本保證書之內容應為真正。被告丁○○、戊○○彼此互為期約於理監事選舉中互為支持甚明。被告丁○○辯稱該保證書僅係用以增強信心而已,並無期約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再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南縣農會代表選舉,被告戊○○落選,然戊○○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之理監事選舉時,當選監事等情,亦據被告戊○○陳述在卷可按。而被告戊○○當選第十四屆關廟鄉農會監事,係丁○○依上開保證書約定內容第二點,動員所屬會員代表投票支持之結果,並據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承:「(問:本(二)月二十四日關廟鄉農會理監事選舉,丁○○有無依其與你所達成之協議,指示其所推出之代表當選人投票選為關廟鄉農會監事?)有的,我即因此順利當選農會監事,否則 蔡金池 亦有意競選農會監事,我不見得能順利當選」等語。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中亦供承:「(問:會員代表選出後,戊○○有無要求你履行上揭保證?)戊○○自己沒有當選會員代表,但渠仍一心想當監事,所以渠來找我,要求我繼續支持 渠連任 監事,我表示稍後(指靠近理監事選舉時)再說,但我會告訴支持我的代表支持渠連任,因為我方僅有當選一席監事之把握,渠再去找我方監事候選人蔡金池協商,起初蔡金池沒有退讓之意思,引起戊○○的不滿及我方人員的反彈,後來我勸蔡金池讓給戊○○競選連任,戊○○果然順利當選。」「我是向支持我的會員代表表示投票支持戊○○,但因是秘密選舉,我不知道有那些人投給戊○○」等語。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中亦證稱:「是丁○○依照該保證書內容條件動員丁○○派當選之會員代表全力支持才得以順利當選監事職務」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戊○○農會代表落選後我即分析給戊○○聽,代表落選要爭取監事較無法取得認同,因此,戊○○才向我索回該份保證書去找丁○○要求履行承諾,丁○○因自己敗選惟礙於立有保證書,不得不支持戊○○,但部分代表不服,所以戊○○只得二十一票,蔡金池四票,另有三票轉支持 黃海添 陣營」等語。綜上被告供詞及證人證言,足認被告戊○○確曾要求被告丁○○依保證書內容第二點履行承諾,動員丁○○所屬之會員代表支持被告戊○○當選監事。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或辯稱是蔡金池自己願意退讓的云云,或辯稱係自己奔走,拜託會員代表支持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㈡惟被告丁○○、戊○○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書立保證書之方式期約
互為支持當選理監事,然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約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時,被告戊○○斯時僅登記為關廟鄉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及農會監事候選人,並非即為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或監事,依首開規定,並無即為選舉理、監事或進而為常務監事選舉之選舉權。被告丁○○對於尚未有選舉權之人期約於日後當選時為一定行使(指無條件支持丁○○所指定之理監事人選,以及於第十四屆關廟鄉農會理監事選舉,丁○○所推出之人選,如有二人以上當選監事,則戊○○必須無條件支持丁○○所推出之常務監事人選),即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另查,被告丁○○既非農會會員代表,丁○○所屬可以動員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如丙○○、甲○○、乙○○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保證書期約之時,亦均僅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亦非農會會員代表,亦無即為選舉監事之權。故被告戊○○要求被告丁○○保證於第十四屆關廟鄉農會理監事選舉時,丁○○先生所推出之人選,若只能由一人當選監事時,則此席監事必須由戊○○當選乙節,亦與上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有期約之行為,然所期約之行為客體,既均尚非為具有選
舉權之人,自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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