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按月給付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給付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收入傳票及放款撥貸傳票影本一紙及催收款項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收入傳票及放款撥貸傳票影本一紙及催收款項查詢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