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一、六二二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梁達明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梁達明」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工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任職期間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客戶 郭亮昑 之保險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客戶 李雅卿 之保險款二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客戶 蕭秀琴 之保險款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客戶 謝玉雪 之保險款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客戶 趙家禛 之保險款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收受客戶 侯宗仁 之保險款八千五百六十五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客戶梁達明之車款及保險款計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客戶 柯蜜君 之保險款五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收受客戶 江慧容 之車款及保險款計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客戶余 陳秀桃 之保險款三千九百七十二元,竟未將上開客戶所繳納之款項繳回國通公司,挪為私用,花用殆盡。又甲○○在發票人 蔣德祥 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簽「梁達明」之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予國通公司,充當客戶梁達明所繳交之保險費,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二、 吳榮德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承辦丁○○向國通公司購賣自小客車事宜,丁○○本欲辦理汽車貸款,而以其子乙○○為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並填具相關之貸款申請書,後丁○○覺貸款利息過高而告知甲○○願以現金繳納車款,甲○○明知丁○○願以現金繳納車款不願再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丁○○及乙○○之同意,擅自持上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台南市○○路○○號三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對該銀行副辦事員 郭俊麟 佯稱丁○○欲辦理三十五萬元之汽車貸款,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准許貸款。因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承辦客戶 楊豔柔 購車事宜,楊豔柔交付車款三十五萬元予甲○○,後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全數花用,乃將上開貸款三十五萬元指定為繳納楊豔柔購車之尾款予國通公司,甲○○則自行繳納分期款作為掩飾,後因甲○○無能力繼續繳納分期款,經中國信託銀行向丁○○催繳貸款時,丁○○查詢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國通公司訴請(侵占部分)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偽造文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國通公司代理人 許文賢 、 包銘彬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職員 郭建麟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郭亮吟 等人所書立之切結書、楊豔柔之繳款單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擔任國通公司之銷售及收款業務,竟借此職務之便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應繳回予國通公司之車款及保險款等費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簽「梁達明」之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予國通公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背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擅自持借款人丁○○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職員郭俊麟佯稱丁○○欲辦理三十五萬元之汽車貸款,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致核撥貸款,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但為供自己週轉之需而逕自挪用客戶交付之款項,併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而其所得利益高達九十餘萬元,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將侵占款項歸還告訴人國通公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梁達明」之署押(即背書),係被告所偽造,為此併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單位:新台幣)│付款人│├───┼─────┼─────┼──────────┼────────┤│蔣德祥│BC0000000│88.09.25│三萬八千五百元│合作金庫溪湖支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