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設立於台南市○○區○○路○○○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垣台公司)之負責人G○○明知該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房地外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d○○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四十七戶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並透過知悉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丁○○、C○○、 黃金鐘 、丙○○、子○○、T○○、丑○○、戊○○、地○○、未○○等人(其中G○○、丁○○、C○○、d○○、Q○○、子○○、T○○、戊○○等人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宣判;丙○○、未○○二人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宣判;丑○○部分則經本院通緝中)輾轉仲介人頭戶,即亦知悉僅與垣台公司成立虛偽房地買賣之Z○○、F○○、寅○○、巳○○、K○○○、S○○、I○○、M○○、H○○、天○○、午○○、E○○、亥○○、L○○、V○○、e○○、庚○○、黃○○、宙○○、R○○、W○○、X○○、P○○、J○○、A○○、甲○○、乙○○、玄○○、戌○○、癸○○、辛○○、U○○、O○○、宇○○、c○○、B○○、辰○○、卯○○、D○○、N○○、酉○○、己○○、申○○、Y○○、b○○、a○○、壬○○等人(其中K○○○、Z○○、S○○、I○○、M○○、天○○、V○○、庚○○、黃○○、宙○○、W○○、X○○、P○○、乙○○、玄○○、戌○○、癸○○、O○○、c○○、卯○○、N○○、申○○、b○○、壬○○等人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宣判;H○○、午○○、亥○○、L○○、e○○、辛○○、B○○、酉○○、Y○○則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宣判;F○○、寅○○、巳○○、E○○、R○○、J○○、A○○、甲○○、U○○、宇○○、辰○○、D○○、己○○、a○○等人部分另經本院拘提或通緝中),共同基於協助G○○、d○○向地政機關申辦「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垣台公司虛偽承購「錢匯通」之房地,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林素真 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又集體前往「錢匯通」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行址等處,各自就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莊文雅 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錢匯通」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地○○固不否認有介紹同案被告P○○、N○○等二人購買垣台公司所興建之「錢匯通」房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住在台北,在飯局上認識同案被告丁○○、子○○等人,渠等告訴伊關於垣台公司要出售「錢匯通」房地之事,要伊幫忙介紹買主,而購屋條件只要買主信用良好,不必付自備款,事成後買主還可獲得垣台公司給付之十萬元,伊因覺得購屋條件很好,遂介紹P○○、N○○給丁○○等人,並由彼等自行磋談購屋事宜,伊即不再介入,只是事成後因N○○已取得十萬元,但P○○僅取得五萬元時,伊有出面向子○○追討其餘五萬元而已,況本件買賣既無須自備款,買主N○○自不可能交付伊二十四萬元以充作買賣價金,故N○○所言並不實在,且伊僅係單純介紹他人去購屋,不知如此會構成犯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C○○、子○○、T○○等人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如被告確經由彼等之介紹而得悉「錢匯通」房地出售事宜,甚至出名購屋之人尚可獲得十萬元之回報,則何以不知垣台公司所需求者只是人頭承購戶,以便辦理房地過戶而得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其次,同案被告d○○亦於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垣台公司主要負責房屋銷售及申辦銀行貸款業務,而「錢匯通」房地所有承購戶除 陳風撫 、 石殿瑞 、 曾世昌 等三人有實際購屋外,其餘均為人頭戶,且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則由垣台公司職員林素真等人依子○○提供之人頭戶資料填載,作為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之依據等語(見調查卷(一)被告d○○筆錄),並有垣台公司職員據以製作之「錢匯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各五十份附於嘉義市調查站卷宗(二)可證,益證「錢匯通」房地除三戶有實際買賣情事外,其餘均屬人頭戶而與垣台公司通謀為虛偽之房地買賣,其中自包含被告所介紹之同案被告P○○、N○○等二人在內。再者,雖同案被告P○○、N○○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為垣台公司之人頭承購戶,然同案被告P○○於調查站訊問時係供稱:伊並未向垣台公司購買任何房地,係友人地○○向伊表示他擁有「錢匯通」房地一棟,可讓伊開店做生意或出租使用,但代價是要伊出名義讓他向銀行申辦貸款,故伊才同意充當「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並由地○○帶領伊前往「錢匯通」工地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辦理對保貸款手續等語(見前揭調查卷(一)被告P○○調查筆錄),但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伊確實有購買「錢匯通」房地,但伊係向地○○所買而不是向垣台公司云云(均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背面至二三○頁);被告N○○則供陳:伊不記得以多少款項向垣台公司購買「錢匯通」房地,至於保證人我並不認識,那是地○○介紹過來的,另貸款之後有無交付銀行利息,伊都不清楚,這些伊只是交付二十四萬元給介紹人地○○去負責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均與被告前揭辯解顯然不一,且互有矛盾,則被告所稱僅單純介紹房屋買賣及同案被告P○○、N○○所稱渠等確有購屋意思云云,實屬虛偽,並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地○○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該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其與同案被告G○○、d○○P○○、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垣台公司職員林素真、代書莊文雅等人以實施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介紹人頭戶之數目、利用人頭戶虛構買賣事實而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