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姐夫,二人就家產分配產生嫌隙,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南天宮代天府」(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左廂房與友人聊天,適乙○○路過該廂房,聽到丙○○於聊天中隨口辱罵其父,即出言制止,二人一言不合,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頂部挫傷併血腫、左肩挫傷、左手擦傷、左肋骨骨折(第五、六、七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持鐵椅擊打自訴人之頭部,其頭部受傷猜想應係互為扭打時雙雙翻滾於地上,撞到牆壁或地上所造成云云。惟查,右揭互毆情節,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復有證人戊○○、己○○到庭結證見到兩人互相扭打(見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丁○○到庭亦證稱「被告和我在喝茶聊天,之後自訴人就到現場,被告與自訴人講幾句話後,一言不合,就打起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持鐵椅打自訴人」(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判筆錄),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乙○○之傷確係因與被告丙○○互相扭打造成,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自訴人自訴內容表示被告以鐵椅猛擊自訴人之頭部,涉有殺人未遂及恐嚇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恐嚇罪嫌,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且上開證人戊○○、己○○、丁○○均證稱未目睹被告持鐵椅猛擊自訴人,亦未聽聞被告有揚言「打死你」等語,本院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詞,遽論被告有殺人未遂及恐嚇之罪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