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騎乘車號000—三五八號機車,行經乙○○位於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五之十號處之農舍旁,見乙○○所有之小型鑽台一臺、冷凍冰箱壓縮機一臺、舊針車一臺、及三角鐵支架一個等物,放置於前開農舍走廊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徒手接續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旋將之放置於前開機車上,並接續運往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長榮社區之空地存放。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乙○○發覺並報警後,當場查獲且扣得前揭物品(均經發還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前揭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前揭物品外表皆已鏽蝕斑駁,以為係他人丟棄之物,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伊在前開地點等候屋內所有人歸返,欲詢問物品主人前開物品是否還要,如欲出售,伊亦欲購買,且等候長達三十分鐘之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復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亦陳稱前開物品價值約五千元等語,是被告於發現前開物品之際,雖見前揭物品上有鏽蝕痕跡,亦應知前開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非業經他人拋棄之物,被告辯稱以為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始行取走,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於一竊盜故意,接續竊取前揭物品,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