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招募人員至大陸深圳工作之徵人廣告,誘使見報之乙○○、丁○○、己○○、 林世峰 、戊○○等人與其聯絡應徵,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向乙○○等人詐稱工作地點在大陸深圳市,須先繳交辦理台胞證、護照及購買機票等費用。甲○○為取信乙○○等人,先向其前僱主 林文隆大陸深圳辦事處之員工 李群偉 騙稱伊準備在大陸地區開設塑膠公司,欲先借該辦事處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囑不知情之李群偉於有人打電話至該處詢問時以「甲○○到大陸後會處理」回答,再提供該電話號碼,供乙○○等人查詢,致乙○○、丁○○、己○○、林世峰等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另戊○○則懷疑有詐而未付款。(詐騙之時間、被害人及詐騙之財物各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林世峰、己○○、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見報紙刊載廠商招募大陸地區儲備主管之廣告而應徵,經一江姓女子承諾由伊擔任主管,要求伊交付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保證金,並要伊負責在台招募人手, 伊亦 係受害人,並未行騙云云。經查:被告甲○○始終無法提供江姓女子之真實姓名、住所、年籍供本院查證其實,難認被告所言江姓女子係其主管一節為真實,且如江姓女子係其主管,竟連其主管之姓名為何,竟然不知,顯有違常情,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等人表示徵人至大陸深圳工作,要求告訴人先交付辦理護照、台胞證及購買機票等費用,向乙○○等人表示前開000000000000號電話係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於向乙○○等人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即未再與渠等聯絡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林世峰、己○○、戊○○等在警訊中所訴相符(參照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永警刑字第二一一六四號刑案偵查卷宗),並有告訴人乙○○、丁○○、林世峰、己○○、戊○○及林文隆指認口卡片附偵查卷可稽,復有徵人廣告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亦係被害人云云,惟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任職林文隆所經營之孟廷塑膠公司,曾由林文隆帶往大陸深圳而認識林文隆在大陸深圳辦事處之員工李群偉,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即已離職。八十九年間向李群偉表示欲與朋友在大陸開塑膠公司,暫無聯絡電話,先借該辦事處之前開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李群偉於接獲詢問電話時,向對方表示「甲○○到大陸後會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文隆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復興派出所偵訊筆錄)。被告若係應徵受騙,當不致有如此作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登報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等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新台幣)備註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乙○○九千一百元既遂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許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既遂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林世峰二千八百五十元既遂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林世峰九千元既遂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許己○○二千八百五十元既遂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戊○○九千一百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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