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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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柒萬柒仟伍佰包、「七星牌」未稅洋菸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包、「峰牌」未稅洋菸壹萬貳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台南市籍「漁和滿」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541)船長,乙○○為該號漁船船員,二人竟與綽號「 阿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阿水」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代價雇用甲○○、乙○○二人運送走私進口洋菸,彼二人乃先在該漁船兩側油櫃設置密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號漁船自台南市安平安檢所出海,翌日(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駛至我國領海海域外之澎湖島西方約二十海浬處(即東經一一八度五四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靠近一艘不詳船名黑色貨船,二人合力自該貨船上接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一批,搬運藏置於該漁船密窩內,再依「阿水」指示,駕駛裝載上述私貨之該號漁船往二仁溪外海航行,預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夜間八時許,到達二仁溪外海三浬處,接駁至不詳姓名者駛來之膠筏上,唯因海象不佳,甲○○與乙○○無法依約到達,乃先於同年月十四日駕船載返安平港,預備翌日(同年月十五日)再前往二仁溪交貨,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駛至安平港報關受檢時,因行跡可疑,經警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中午一時四十分到場指揮執行搜索該號漁船,在設於漁船兩側油櫃密窩內,起出防水袋包裝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七萬七千五百包(一百五十五箱)、七星牌洋菸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包(一百五十二箱又四十九條)與峰牌洋菸一萬二千五百包(二十五箱),進口完稅價格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漁和滿」號之漁業執照、被告二人之船員證、報告機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嫌疑貨品扣押單、「漁和滿」號漁船密窩、防水袋包裝之洋菸相片及扣存菸酒專賣機關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可稽,而被告駕駛漁船前往接駁扣案未稅洋菸地點,即澎湖島西方約二十海浬處(即東經一一八度五四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並非我國領海海域,有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九四八號函在卷可證,至被告被查獲地點則屬我國領海區域內之安平港區,故被告係於我國領海海域外,將上述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運入我國領海海域內而被查獲。又上開緝獲時之大衛杜夫牌、七星牌與峰牌洋菸每包進口完稅價格,分別為二十三.九三元、十四.二元與二十八.五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關緝字第九○○六○一七號函可證,上開查獲之洋菸進口完稅價格共計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已逾管制進口公告數額,而屬管制進口物品乙節,亦堪可認定,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辯護意旨另謂:被告二人原意僅出海捕魚,非意圖私運走私洋菸,只是出海後被告甲○○受「阿水」之教唆始行起意本件犯行,故彼二人並非顯然惡意,且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有漁船如專供捕魚之用,且被告二人均僅意在出海捕魚,則「漁和滿」號漁船縱未設置大型冰櫃,漁獲本身即含有相當之水漬,且需用大量之冰塊,否則漁獲極易腐壞,是以漁船作用自是與運送之物品需經乾燥處理之船隻顯然不同,然「漁和滿」號漁船卻於該船兩側各設置一處油櫃密窩以防水漬之事實,有該船之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佐,則被告此舉已異於一般漁船之設計,且以被告二人資深船員之身分,又焉能諉其對該船隻除捕魚之外的「額外作用」毫無所悉?況被告二人既向來均在安平沿海附近作業,此次卻特別航向安平外海即我國領海之外的澎湖島西方約二十海浬處(即東經一一八度五四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與他船接駁載運深怕受潮之洋菸,並協力將該批洋菸搬運至密窩內藏放,再共同用玻璃纖維將密窩洞口封住,則被告二人此際縱未實際取得並分配贓款,又何以卸免其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乃至彼等行為之分擔?更毋論被告二人均有曾以漁船走私未稅洋煙進口之前案記錄(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違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被告乙○○則於八十六年間違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參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份),則渠等對該等行為之違法性認識,又焉能諉為不知?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要無足取信。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菸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乙○○二人,明知扣押之香菸係管制進口物品,仍將之自我國領海海域之外私運進入我國領域,則核渠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甲○○與乙○○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水」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得,卻意圖以走私獲取暴利,且彼二人前案以漁船走私行為經查獲後,業經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卻於緩刑期滿後再涉犯本案,併其犯罪手段、參與之主從關係、被告因犯罪尚無所得、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七萬七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包與峰牌洋菸一萬二千五百包為共犯「阿水」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