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乙○○被訴偽證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告訴自訴人涉嫌公然侮辱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並提出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判決資為論據。
四、然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等判例及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原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起訴書均認其等陳述實在,並無誣告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起訴書均以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判決並認為,本案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葉月琴 為自訴人甲○○阿姨,且為本件糾紛之當事人,曾辱罵丙○○「潑婦駡街,像女人一樣喜歡相駡」等語,其立場偏頗,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趙翠英劉寶林王永全 雖未聽聞被告誹謗言詞,惟案發現場為人聲鼎沸之夜市,證人忙於照顧個人攤位,能見聞、聽聞多少當日爭執之全貌,令人懷疑。當面處理 洪葉雪月 及丙○○糾紛之王永全,就沒有聽到葉月琴辱罵丙○○之言詞,也沒有聽到趙翠英證稱丙○○及乙○○辱罵葉月琴「跛腳」等語,遑論在攤位招呼客人的證人趙翠英、劉寶林,足認各證人所見所聞均僅為當日爭執之片段,並未窺得全貌,故渠等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查證人乙○○既在本院於供前具結,且查其陳述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其證詞堪可採信等語。是前審判法院就雙方當事人爭吵過程,依照一般人解讀之標準,對當日事實為判讀,自不能遽認被告係明知而為誣告。亦足見被告二人所辯:自訴人有公然侮辱行為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本於其對雙方爭執內容之主觀認識,懷疑或誤會自訴人有違反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不受訴追處罰,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告訴意旨,縱有誤會,但非全然無據。
六、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乙○○被訴偽證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有提起自訴之權,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謂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嫌偽證及誣告罪,認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云云。然查被告乙○○涉嫌誣告罪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見上述),其涉嫌偽證罪部分與前述誣告罪間自失牽連犯關係存在,本院應就被告乙○○涉嫌偽證罪部分另行判決。
四、按偽證罪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應由該國家之代表人提起公訴方為適法,業如前述,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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