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見原為其友之甲○○在台南市○○街○○○巷○號處前等候計程車離去,乙○○因欲將甲○○帶往他處,遂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故意,以抱住甲○○身體,於地上拖行,及徒手毆打甲○○頭部、四肢之強暴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而致甲○○受有右膝、右踝前側擦挫傷、右上臂內側長形抓傷、左手肘外側鈍傷、頭皮左側後枕部疼痛等傷害。嗣經旁人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抱住告訴人甲○○達十五至二十分鐘之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辯稱:係因告訴人母親託其尋找告訴人,當日復巧遇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帶回予其母親,然告訴人不欲歸家,伊始將之抱住,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告訴人所受傷係其自行跌倒受傷,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林佳蓉 到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台南縣洪外科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宋潘碧昭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表示即將歸家等語,核與證人宋潘碧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相符,(均參見前開訊問筆錄),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南服二字(九0)字第九000六00三六二號函送之通話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依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既曾與證人宋潘碧昭連絡長達十八分鐘之久(參見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通話明細表),並表示欲回家等情,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宋潘碧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並未請被告代為尋找其女兒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告訴人家人並沒有拜託伊尋找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等相關情狀,足認證人宋潘碧昭並未請被告代為尋找告訴人等情。是堪信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係因告訴人不欲歸家,伊受告訴人之母囑託,始行以抱住告訴人之方式,欲帶告訴人歸家,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林佳蓉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欲離開時,自行跌倒受傷云云,惟觀告訴人所受傷害,分佈於四肢及頭部,且內外側均有傷勢,顯非告訴人單純自行跌倒所受之傷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函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電話之通聯紀錄,自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受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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