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杰儒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
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亦見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考量其於本件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重於駕駛機車者,於本件未肇事,未致生實害,暨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貨助手,月薪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未婚,有1個小孩,家庭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被告林杰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儒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為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發現行車食用檳榔、臉色明顯潮紅而上前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林杰儒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