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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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C0000000號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因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為週日,故順延一日至同年八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