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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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C0000000號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因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為週日,故順延一日至同年八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或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乃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伊係居住於大同區,非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範圍,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一、居住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職此,抗告人既係居住於臺北市,而不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處罰,向本案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