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正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規定甚明;經查,上列受刑人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
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98年10月30日入監,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月1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12月15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
4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163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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