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岦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岦翔,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共同犯強制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100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聲明上訴狀並未附上訴理由,僅敘稱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另陳等語,被告未補提上訴理由,復於100年7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於100年7月5日命被告儘速提出上訴理由書,業於100年7月7日送達被告入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被告簽名及按指印收受,有該補正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11、13頁),原審法院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認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補正,並限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之,該裁定書囑託被告執行中之上開監獄代為送達,由被告本人於100年8月18日簽收,有該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21、24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自有未合。因認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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