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楷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楷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裁定書感到納悶,抗告人於99年1月24日酒駕,被罰匯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抗告人已於99年6月15日匯款,並於100年4月13日下午,持上開匯款收據至監理站補繳差額。抗告人詢問書記官,他說繳完3萬,需再罰5萬元,加99年7月5日7萬共169,500元,等於兩次酒駕罰3次云云。
三、經查:按稱以上者,俱連本數計算;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1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楷崴於99年1月2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86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3萬元。嗣抗告人於99年7月5日再犯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7297號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則因抗告人再犯而撤銷,經原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稱已匯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係屬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諭知之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2項規定,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不得請求返還。抗告人誤認上開匯款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3萬元部分,可與原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部分相抵,以及2次酒駕處罰3次等情,據以提起抗告,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本件各刑中之最多額(7萬)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2萬)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12萬),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