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告人 吳莊參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伊與相對人間98年度司執字第67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茲因前開再審之訴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因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情形,必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此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
㈠抗告人前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
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10萬元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有提存書、裁定可證(見原法院司聲字第722號卷第23頁、第37頁)。
㈡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因未依規定繳交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99年度店再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有該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第722號卷第38頁)。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因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足見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非獲得勝訴裁判」;抗告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敗訴確
定,如抗告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抗告人得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則係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